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柯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
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3月4日,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限額支票存款帳戶,
並簽立限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嗣於89年3
月1日再簽立擔保透支契約,因被告簽發限額保證支票透支
,華南銀行乃依其與原告所簽立之89年3月1日擔保透支契
約書第4條「每筆透支本息於接獲貴行業已支付票款之通知
起十日內清償」之約定,核計被告至89年4月29日止,透支
本金9萬8436元、利息736元,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9172元,而於89年5月8日通知被告清償,詎被告竟未依
約於10日內清償,華南銀行乃又於89年6月3日以掛號存證
信函催繳,被告仍拒不清償。因華南銀行前已向原告(更名
前之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額保證支票信
用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華南銀行
10萬1691元後,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將本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691元,及其中9萬8436元
自8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務發生於00年至78年間,被告早已清償完
畢,縱未清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76年3月4日,在華南銀行開立限額支票存款帳戶,
並簽立限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再於89年3
月1日與華南銀行簽立擔保透支契約,嗣被告於89年4月8
日透支借款本金9萬8436元,原告於89年5月8日依擔保透
支契約書第4條「每筆透支本息於接獲貴行業已支付票款之
通知起十日內清償」之約定,通知被告清償,被告未依約於
10日內清償,華南銀行又於89年6月3日以掛號存證信函催
繳,被告仍未清償等情,及華南銀行前已向原告(更名前之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額保證支票信用保
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華南銀行10萬
1691元後,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將本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76年3月4日限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
定書、89年3月1日擔保透支契約(透支金額10萬元為限、
透支期限自89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限額保證支票
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賠款計算書、同意賠付函、同意書、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89年5月8日限額保證支票
透支款本息通知單、華南銀行89年6月3日催收單、掛號函
件執據、華南銀行被告帳戶89年4月份往來明細、消貸追償
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
30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
均已清償云云。惟被告尚未清償上開透支借款本息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89年5月8日限額保證支票透支款本息
通知單、華南銀行89年6月3日催收單、掛號函件執據、華
南銀行被告帳戶89年4月份往來明細、消貸追償款明細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證,堪以認定。被告
空言抗辯,自無足取。被告既未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
透支借款本息,則原告依其與華南銀行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華
南銀行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即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㈡被告雖辯稱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本金」請求權分別自76至
78年間即得行使而未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本件係
被告於「89年4月8日」向華南銀行透支借款本金9萬8436
元等情,有華南銀行89年5月8日限額保證支票透支款本息
通知單、華南銀行89年6月3日催收單、掛號函件執據、華
南銀行被告帳戶89年4月份往來明細、消貸追償款明細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證,並非被告所辯係
其與華南銀行「76年至78年」間之債務。又依被告與華南銀
行間擔保透支契約書第4條「每筆透支本息於接獲貴行業已
支付票款之通知起十日內清償」之約定,華南銀行於89年5
月8日通知被告清償透支本息後,其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之
狀態,被告始有清償其所受通知之透本本息之義務,是華南
銀行對於被告之透支本息即借款之請求權,應自89年5月8
日起算15年之時效,而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被告清償,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上
開本金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尚無理由。而原告代
位請求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就利息部分
之請求逾其104年4月17日起訴5年部分,即原告代位請求
之99年4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已罹
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雖主張其代位華南銀行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其年利率9.1﹪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之76年3月4日限額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並無利息約定,而89年3月1
日擔保透支契約就透支款項之利率部分為「(空白)%」等
情,有上開限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透支契
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憑。是原告代
位華南銀行向被告請求之利息逾法定利息年利率5﹪部分,
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436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