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楊雪貞 律師即 陳芳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芳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
,至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581元,其於102年
5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8建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劉凱壹 ,嗣陳芳於102年6月
27日死亡,並經選任楊雪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陳芳所為
上開贈與行為,已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爰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等於102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劉凱壹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但系爭房
屋有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移轉登記時尚有抵押貸款
5,731,763元,被告需清償該債務,且自102年5月15日起
,每月繳款27,116元,需繳至125年12月28日,被告已繳款
至104年5月25日,故並非無償行為,而為有償行為,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陳芳與被告劉凱壹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
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使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
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芳與
被告劉凱壹就系爭房屋確實以贈與方式,訂有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於102年5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
院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所103年10月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劉凱壹抗辯雖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
然實際要負擔銀行貸款5,731,763元,每月繳款27,116元,
已繳款至104年5月25日元,實際上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
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繳款收據一張為證
,查本院於前案103年旗簡153號向臺灣土地函查系爭房屋
之抵押債權設定情形,經函復:「本件不動產高雄市○○區
○○段○○○○○○○○○○號、建號318建物設定抵押貸款於
102年5月15日尚欠貸款本金餘額為新台幣5731,763元,且
自102年5月15日起皆以現金繳納本息,故由何人繳納無從
知悉,又本案到期日為125年12月28日。」有該行103年11
月25日五甲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劉凱
壹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實際需清償貸款5,731,763元,
而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已繳納每
期27,116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銀行收據聯附卷可參,
故形式上雖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際尚須負擔清償貸
款,即實際需支付5,731,763元,否則該系爭房屋即會被銀
行抵押權人拍賣取償,故被告所辯實際上隱藏有償行為,應
可採信。
四、綜上,訴外人陳芳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劉
凱壹,而實際上被告劉凱壹需背負抵押貸款5,731,763元之
債務,顯見被告所辯上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應可採信,
是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其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所隱
藏有償買賣行為,應適用有償買賣行為之規定,至為明確。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於102
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屋為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