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對人東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祺超 相對人邦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獻智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四張(號碼FA209350、FA209341、FA209368、FA209376)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6號全卷、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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