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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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已無資力,見 林吳昭 不識字,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持自己所有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借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該不動產已為無擔保價值之土地(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九三地號)及建物(坐落上揭地號土地上、建號:七八九五,門牌: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總面積一一二點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質押取信於林吳昭,使林吳昭誤以為獲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貸與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貸與八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貸與二百萬元,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貸與三百四十萬元。詎料,丁○○除支付利息八萬元外,餘款均未償還。嗣於九十二年底,林吳昭之子丙○○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悉丁○○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建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查封,而知受騙。
二、案經林吳昭之子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前揭陸續向林吳昭借款,並提供所有之系爭權狀供質押之事實,惟辯稱:伊土地及建物被查封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有告訴林吳昭,借錢當時容有足夠財產,並非已無資產,又伊借錢是要發給工人薪水及建築所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係林吳昭對乙○○、戊○○(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重新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稱係其二人借款,惟乙○○、戊○○到庭堅詞否認,並稱係被告丁○○所借,而被告到庭亦坦承係其所借,及有簽具三百四十萬元之「借貸證明」,該借貸證明上被告載明:「本人丁○○向林吳昭借三百四十萬元,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借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六月借八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借二百萬元,共計三百四十萬元,於今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於說明,並願償還借貸之金額,特立此據」。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指紋、並親自書寫身分證號碼於該借貸證明單上可證。雖林吳昭之子丙○○堅稱不認識被告,係乙○○、戊○○所借,然 林吳昭業 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過世,已無法令雙方對質,以明究係何人借款,但經 綜合渠 等所述,乙○○、戊○○夫妻二人與林吳昭係數十年之鄰居,自相當熟識,而被告應係經由乙○○、戊○○夫妻二人才與林吳昭認識,交錢、交權狀又在戊○○家,因林吳昭不識字,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而誤認借款人係戊○○、乙○○夫妻二人,否則若非特殊原因,被告端無甘願挺身自擔係借款人,而承受民、刑事之追究,先予敘明。
(二)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丁○○曾經向林吳昭借錢的事,第一次我知道,約九十一年他們到我家,丙○○的媽媽向我哭訴說兒子不孝,她希望能夠賺一些利息錢來生活,第一次有借給丁○○,是他們自己在外面講的,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第二次以後借貸情形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曾經有帶錢下來還林吳昭,還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次剛好我和他下來看我女兒。且在借貸過程中我曾經向丁○○講說如果有不動產要拿出來給林吳昭抵押供擔保,之後他有拿下來,他們是在我家當場把所有權狀交給林吳昭」,「借幾次我不知道,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因林吳昭借款給別人很怕別人知道,均是他們自己說的」,「丁○○跟我下來約三、四次,這三、四次丁○○都有帶錢下來,但丁○○有無還錢我不清楚,另外丁○○自己下來幾次我不知道」,「還幾次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是丙○○問我先生的電話,並且打給被告,被告在工地接到電話,我當時也在工地,丙○○要被告還錢,如果沒有還錢要提出訴訟,且要找兄弟來找他,且說在台北有當警察的親戚,後來丁○○怕到,最後有拿五萬元給林吳昭的那一次,有要林吳昭簽收,時間我不記得,大概二、三月間」,「丁○○有拿所有權狀供擔保,其房子價值約四百九十六萬元購買的,有貸款三百七十萬元,目前貸款餘額還多少我不知道」,「第一次提到要借錢的時候,是他們自己談好,要不要借,並且借多少,那時候我是有跟丁○○說要給林吳昭擔保,所以後來他們才另外約時間,由林吳昭交錢給丁○○,並且丁○○才把所有權狀交給林吳昭,那次的借款金額約三、四十萬元,利息我知道是當場扣掉,十萬元利息二千四百元」,「他們交錢的地點在何處我不清楚,但是所有權狀是在我家中交的,本來林吳昭不收所有權狀,但是我要林吳昭收下」,「帶錢下來。至於金額多少我就不清楚,且是還本金還是利息我不清楚,我只看過一次丁○○付利息給林吳昭,那次丁○○有向林吳昭說這是利息要付給你,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他那時候還有錢,我作他的工作,他薪水都還能夠正常發出來。只是後來比較不景氣,薪水才發不出來」,「是有一次回來看到他房子有被貼封條,剛開始還以為是銀行來查封,後來才知道是欠稅被查封的」等語。由上證人所證述,被告確有向林吳昭借錢,至於借貸數額多少?目前尚欠多少?證人並不知情,僅確實看見一次被告當場清償利息,其餘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後來經濟拮据,連工人薪資也發不出來,知道被告的房子因欠稅被查封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究已清償多少?因無法提出已清償之證據,且證人亦無法證明目睹確已清償之數額,此部分被告究竟有無清償?如有清償已清償多少?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採證。
(三)林吳昭係不識字之人、且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一節,可從其警詢筆錄所記載「不識字」,及戊○○於偵查中(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自承:「常帶她去看病,有一天他叫我帶她去領錢,但我不曉得他領了多少錢,金額是銀行的小姐幫他寫的,所以我不清楚」、「是銀行小姐叫我在提款單上簽名」等語即明。故當被告借款時提出系爭權狀質押,林吳昭看不懂內容,只知有權狀質押,而誤認有相當之擔保,遂放心陸續貸與。然該土地及建物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有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借款時,被告為何不直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以讓林吳昭取得物權上抵押權?或申請一份當時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用以證明該土地、及建物,已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土地銀行?以示所言不虛,而被告僅將其所有之系爭權狀,交給林吳昭,因該系爭權狀,僅記載所有權人、面積、坐落地號等資料,並無他項權利之記載,且未設定抵押登記並無實質擔保意義,參以本件係告訴人丙○○申請謄本時,始知已遭查封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林吳昭供陳在卷。是被告以提供系爭權狀質押為詐術,使不知此節事理之林吳昭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款項甚明。
(四)被告辯以:借款時仍有資力,房屋、土地價值仍高一節,本院查: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志威龍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二四四一五九元,短估金四八八三三元,滯納金四三九四八元,共計三三六九四○元)之後加上遲延利息共三四七三九一元,因無錢繳交欠稅款,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通知強制執行,被告雖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八期方式繳納,每期繳納一○○○○元,利息及餘額於最後一期一併清償」等語,有執行筆錄,擔保書、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分期清償所欠稅款,惟自第一期起即無能力清償,系爭土地、建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之後,被告未依上開執行筆錄履行,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至執行處製作筆錄,改以:「被告現打零工,每月收入最多約二萬元,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每月繳納五千元分八期給付」等語,有執行筆錄,擔保書附卷可稽。被告能無資力清償每月五千元之欠稅款,而經執行處書記官查訪結果,查封之不動產早於查封前已出租予第三人乙○○,有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一份附於該執行卷第三十六頁可證。後經板橋行政執行處以:該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定共價格為0000000元,土地增值稅為二○四三○元,已設定抵押為0000000元有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附於該卷可證,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為由,而塗銷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七二一一六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在卷,顯見被告除銀行債務外,尚積欠政府稅款或罰款等債務,其每月連五千元欠稅款,都無法繳納,故其早已無資力一節堪可認定。
(五)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與板橋行政執行處達成之協議,由每月繳納一萬元,之後降為每月繳納五千元,前後二、三年期間,連一毛錢都未繳納,雖有上開不動產,但已設定超出當時市價之高額抵押,致使板橋行政執行處亦已無拍賣實益,而放棄拍賣撤銷查封,其無資力繳納,已如上述,被告竟連續自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被害人借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借八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借二百萬元,累計共詐借三百四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已無資力,見林吳昭不識字,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竟持已抵押而無擔保價值之系爭權狀質押,使林吳昭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大量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四十九歲,其因自己經濟財力不佳,而詐得被害人三百四十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