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
高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丙○○」、「己○○」本票各壹張、附表三所示憑據上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丙○○」、「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受雇於設址在臺中縣○○鄉○○路二九六─八號「樂潔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潔白公司,乃經營「白急便洗衣連鎖」洗衣服務業務之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代理樂潔白公司執行招攬新的加盟店,並與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收取加盟履約保證金(包含現金、本票、支票)及加盟店所支付之耗材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替其子戊○○償還債務而負債,於遭債權人催款孔急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本票、收款憑據私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號,向新加盟之「白急便洗衣連鎖光大店」店長 何國維 收取耗材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後,竟挪為己用,未將該耗材費交予樂潔白公司,而侵占所收取之耗材費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向新加盟之「白急便洗衣連鎖瀋陽店」店長丙○○收取加盟履約保證金現金十二萬元後,將其中六萬元加盟履約保證金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甲○○為防樂潔白公司發現上情,並先於同日,在臺中市某刻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丙○○」印章一枚,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某處所,未經丙○○同意,冒用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在發票人欄偽簽丙○○署名,且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一),而偽造丙○○名義之本票一紙,繼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將上揭偽造之本票一紙連同收取之現金六萬元交回公司,而持向不知情之樂潔白公司會計 林巧惠 行使,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丙○○及樂潔白公司。嗣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二日返還樂潔白公司共一萬元款項。
(三)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向新加盟之「白急便洗衣連鎖惠來店」店長 戴銓佑 收取加盟履約保證金現金十二萬元後,將其中六萬元挪用侵占入己。甲○○亦為防樂潔白公司發現上情,竟未經戴銓佑之同意,先於同日,在樂潔白公司內,擅自於收款憑據上記載「現金六萬餘額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補足」之字樣,表示 戴詮佑 並未付足履約保證金,並同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補足之意思,而偽造該收款憑據內容後,繼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據連同現金六萬元交回樂潔白公司,而持向樂潔白公司會計林巧惠行使之,令樂潔白公司誤信以為真,足生損害於樂潔白公司及戴銓佑,而達其掩飾業務侵占行為之目的。
(四)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向新加盟之「白急便洗衣連鎖漢口店」店長 吳泄澤 收取加盟履約保證金十二萬元整(以發票人:吳泄澤、面額各六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支付)後,竟未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樂潔白公司,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甲○○恐樂潔白公司發現,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在臺中市某刻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己○○(為吳泄澤之女友,簽約名義人)」印章一枚,隨即於同日,在樂潔白公司內,未經己○○同意,冒用己○○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己○○署名,且蓋偽造之己○○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二),而偽造己○○名義之本票一紙後,旋於相同地點,在收款憑據上偽載「PS:支票三萬另九萬元本票九十三年一月份起由每月利潤分配中扣除50%直至扣完九萬元為止」等字樣,表示己○○僅交三萬元履約保證金給樂潔白公司,餘保證金由每月之利潤中扣抵至足額為止之意思,並偽簽己○○署名,且偽造之己○○印文,而偽造該收款憑據,繼之連同發票人為 陳麗容 之三萬元支票交回樂潔白公司,而持向樂潔白公司會計林巧惠,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樂潔白公司及己○○。甲○○亦恐東窗事發,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交付面額九萬元、發票人為上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給樂潔白公司,換回己○○(即漢口店之簽約名義人)名義之上開本票。
(五)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向新加盟之「白急便洗衣連鎖家興店」店長 陳月英 收取加盟履約保證金現金十二萬元整後,竟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甲○○復為隱瞞上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改交付面額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發票人為丁○○之支票一紙,且於該支票退票後,甲○○即持上開漢口店店長吳泄澤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已被被告侵占入己,如前所述)換回丁○○之支票。
(六)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臺中縣○○鎮○○路○○號,向新加盟之「白急便洗衣連鎖靜宜店」店長 蔣正德 收取耗材費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整(以發票人為蔣正德、面額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支票支付)後,甲○○隨即將之挪用侵占入己,未將該耗材費交回樂潔白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改以發票人為 邱創煥 、面額為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樂潔白公司,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事實。嗣後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付樂潔白公司現金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換回邱創煥之上開支票。
二、案經樂潔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證人何國維、丙○○、戴銓佑、己○○、蔣正德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而證人何國維、丙○○、戴銓佑、己○○、蔣正德、林巧惠於偵訊中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樂潔白公司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實際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樂潔白公司加盟店之人員何國維、丙○○、戴銓佑、己○○、蔣正德於警詢、偵訊,證人林巧惠於偵訊,及證人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扣案偽造之「丙○○」本票一張,及卷附樂潔白公司交付戴銓佑、己○○、丙○○、陳月英之收款憑據各一張、偽造之「己○○」本票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支票一張(票號:FG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分屯行支票二張(票號:AR0000000號、AR0
000000號)、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一張(票號:UA00000
00號)、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支票一張(票號:AA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張(票號:
SAB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一張(票號:STA0000000號)、代收款項手續費收據一張、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一張、何國維出具之確認書、光大店門市基本耗材收費表一張、門市營業備品表一張、丙○○出具之確認書一張、戴銓佑出具之確認書一張、吳泄澤出具之確認書一張、陳月英出具之確認書一張、蔣正德出具確認書一張、被告致歉信函三件、營業門市契約書四份、員工聘任書一張、員工作業注意事項等影本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雇於告訴人樂潔白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代理樂潔白公司執行招攬新的加盟店,並與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收取加盟履約保證金及加盟店所支付之耗財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加盟店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耗材費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偽刻被害人丙○○、己○○之印章,繼之偽造其二人之前揭本票、收據憑證,持向樂潔白公司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己○○印章、印文、署押後,分別用以偽造收款憑據私文書及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店人員偽造丙○○、己○○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係因替其子戊○○還債,而積欠他人債務後,才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尚非鉅大,其並陸續清償部分侵占款始行離職,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分別經證人即樂潔白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子戊○○、證人即被告之夫丁○○結證在卷,而偽造有價證券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可謂情輕法重,故被告所為,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替子償債後致自己經濟陷入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侵占客戶所繳款項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之方式掩飾侵占犯行之手段,於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樂潔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二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刻之「丙○○」、「己○○」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前所述,則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該紙本票業經整份沒收,則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己○○之收款憑據,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各該私文書,已提出向樂潔白公司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己○○」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偽造之署押TH0000000丙○○六萬元偽造丙○○署押、印文各一
枚附表二:
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備註TH0000000己○○九萬元偽造己○○署押、印文各一
枚附表三:
文書種類偽造之署押憑據偽造己○○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