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
曾彥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十顆,藏置於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住處大樓地下三樓角落之雜物堆內。嗣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將上述手槍及子彈移置於其駕駛之九R-八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臺中縣東勢鎮馨園一村臨十一巷十五號組合屋出入複雜,可能有毒品交易等語,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至該處盤查,查獲甲○○在內。於員警發覺甲○○持有槍枝及子彈前,甲○○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因而自甲○○所駕駛之九R-八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等槍枝及子彈係住臺北市萬華區,名為「 蕭穎禹 」,綽號「 小胖 」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伊聲稱當地警察很注意他,因而寄放於伊處,伊遂將槍、彈藏置於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一住處大樓地下三樓角落之雜物堆內,嗣「蕭穎禹」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死亡,伊又忙著拍戲,至查獲當日晚間六、七時許,欲將該等槍、彈帶至卓蘭山上掩埋,始將槍、彈置於車上云云。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搜索票,承辦員警雖稱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但搜索扣押筆錄並未註明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也無被告同意搜索之簽名。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逕行搜索之要件,必須是逮捕或執行拘提,本件員警只是發現被告等人行跡可疑,不符合前述要件,因此而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為自首,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仿貝瑞塔(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十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八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七五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四頁以下)。
(二)被告所稱「蕭穎禹」之人,經本院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此人之戶籍資料,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四三○四五三九○○號回函附卷可參。又依被告所供,該名為「蕭穎禹」之人,業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死亡,是以被告所供是否屬實,業已無從查考。且縱認上述槍、彈確為名為「蕭穎禹」之人寄放,被告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法定刑與持有之罪責完全相同,且為同項款之罪,殊無據此解免刑責之餘地。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組合屋房間內有三人在場,我們經過他們同意而搜索,請他們把身上東西取出。……當時被告從身上取出一串鑰匙,包括車鑰匙。……當時現場有三人,只有他有車鑰匙,我們合理懷疑他有開車。……當初我們帶嫌疑人甲○○去他車子要搜索,當時車門還沒有開,他表示車內有東西。
我們就把車門打開,甲○○就說東西在哪裡,於是將一把槍枝起出,我們問他還有沒有,他就從另一處將另一把槍取出,二枝槍沒有放在一起。」等語,惟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僅記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執行附帶搜索,而未記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由被搜索人同意搜索,亦未於該處由被告甲○○簽名,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自係同意搜索,至少並未反對,而員警亦未惡意、恣意違法取證,該等筆錄之瑕疵並未破壞人權之保障,違法之程度本屬輕微;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屬於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衡諸公共利益之保護,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本案所扣押之槍枝及子彈,應仍有證據能力。至於選任辯護人所指之一百三十一條之逕行搜索云云,並非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所依據之法條,故無斟酌之必要。
(四)被告雖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持有槍械犯行而接受裁判,然並未「報繳」其持有之槍枝,而係由員警搜索而扣得,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辯護意旨稱得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自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雖供稱前述槍、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即持有,惟其持有行為,持續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被查獲之時止,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十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查本件查獲時,警方所接獲之線報內容乃稱該處可能有毒品交易,未提到槍枝,從現場帶被告去車子,途中被告表示車內有「東西」,等找到車子,還沒有開車門,被告表示裡面有「東西」,被告還沒有說之前,我們當然不知道車子裡面有槍枝等語,則被告應係於司法警察發覺其持有槍、彈犯行之前即向警方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所持有者為手槍二枝及十顆子彈,數量非少,但其並未持以犯罪,手段平和,其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十顆子彈,其中三顆於鑑定時採樣試射,故目前均已無底火,餘空彈殼,已非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另七顆未擊發之完整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