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0年1月15日間自任為民間互助會會首,召集同事丙○○、乙○○、己○○等人為互助會員,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開標需由會員齊聚一處,由出席會員書寫「標單」,以判別出價高者,俾決定得標與否,並由被告庚○○負責於每月開標後、收取標金並交付得標會員會款。嗣被告庚○○早因周轉困難,明知其無法繼續有效經營會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15日,利用上開會員相互間不熟稔及並未於每次開標時全體會員均出席之機會,在花蓮地區某處,偽造會員丙○○之標單,向其他會員偽稱係丙○○得標,並提出予出席之會員等方法,冒標詐欺取得互助會款約六十九萬四千元。
嗣該互助會因被告庚○○經濟狀況,無法周轉而告停會,被告庚○○除交付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乙○○十四萬元、活會會員己○○十八萬元外,並未依約履行分期償付會款之承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自承丙○○繳交活會會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並有卷附之互助會員證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丙○○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標得六十九萬四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丙○○有同意讓我借名投標,我則讓他繼續繳活會會款,如他有需要用錢,只要一個月前告訴我,我會拿錢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雖證稱:我未同意被告標我的會,被告曾經跟我提過這件事,但我跟被告說這個會是我與女友的,我不能一個人作決定,要問我女朋友,我始終未答應,後來隔了二、三個月之後,我跟他提我想把會標下來,他跟我說他已經標下來,我才知道我的會已經被冒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九十年五、六月間,有告訴丙○○要用丙○○的名義投標,他也同意,但因為當時沒有標到該互助會,直到七月份時才標到,我有告訴丙○○此事,並請他繼續繳交活會的會錢,他也同意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詢亦稱: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份,有以口頭告知我要用我的名義標互助會,但當時我並沒有點頭答應,我告訴他去找別人,庚○○說要是找的到,就不用找我了,我只有笑笑,後來庚○○說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當我答應了,我之後都是繳活會的錢,庚○○有告知我如要用錢,在前一個月告訴他,他會將錢還給我等語。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時間,但我在刑警隊的辦公室裡聽庚○○與丙○○聊過,庚○○要跟丙○○借標,丙○○還問庚○○說如果這樣利息要怎樣算,我還聽到丙○○大笑,但丙○○有無同意借標我不清楚,我只聽到這句話,剩下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曾向丙○○表示要借標無訛。復酌以證人丁○○證稱:每次投標我幾乎都會到現場,九十一年五月份時,庚○○有跟我講是借丙○○名義投標,但庚○○該次投標未標到等語。再觀之丙○○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上明確記載:「91.7.15、16000,金山明代」等字。綜合上情,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丙○○表示要借用丙○○之名義投標,在丙○○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借標,並大笑之情形下,致被告誤認為丙○○業已同意借標,而隨即於同月十五日告知投標時在場之會員其係借丙○○名義投標此事,然因未得標,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再以丙○○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告知丙○○此事,丙○○始在自己之互助會會員證書上記載該會係「明代」即庚○○借名得標,而非記載庚○○冒標之字眼。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丙○○已同意其借用丙○○名義投標,即無冒名投標及詐騙會員之主觀上犯意,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至證人乙○○及己○○於警詢中係證述:渠等參與該互助會、該互助會之後倒會及被告事後如何處理之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聽聞丙○○說他被冒標云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未經丙○○同意參予投標一事。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