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鄭人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 洪光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青年中學」前路旁,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引擎號碼KM九四三四一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一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乙○○於前一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臺中監理所註銷繳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遭警告發,並於九十三年初通知乙○○繳納罰款時,乙○○始悉遭甲○○竊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稱:伊辦牌照註銷後隔天,就發現車子不見,以為被公所當廢棄物收回,有去報案,但警察說已註銷成廢鐵不能報案,後來收到違規罰單時,伊始知遭甲○○盜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結果甲○○寄來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要跟伊買車,但伊把錢退回;又伊去辦註銷時的印章及文件均放車內,甲○○應係拿該印章蓋用在讓渡書上,但讓渡書上的「乙○○」是伊所簽的,是做環保回收所需資料等語,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寄送五千元之報值掛號、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寄送五千元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始寄送五千元予告訴人,與被告所辯以六千元購買不符。(二)被告雖提出讓渡書、切結書、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等資料,表示係購買後前去監理站辦理領牌手續。然查,讓渡書上未載日期,所寫車牌號碼字跡明顯與告訴人所簽自己姓名及住址之字跡不同,且告訴人亦堅稱車牌號碼非伊所寫,而姓名係伊所簽,是已難僅憑案發後所補具之讓渡書,即可片面認為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購買該車。又檢驗紀錄表二紙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雖在該車失竊之後,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時辦理檢驗新領牌照,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有意出售該車,何須先繳銷牌照,而陷自己於背負該車遭開罰單之責?且被告亦應不會至愚而出錢購買一輛無牌照之汽車使用。(三)經傳喚告訴人之妻 司文婷 到庭證稱:伊見過甲○○一次,甲○○拿水果到伊家,伊不要,甲○○放了就走,講的話伊聽不太懂,當時伊先生不在,之後就未見過甲○○,伊先生沒有將車賣給甲○○等語,是被告所辯買賣時告訴人之妻在場一節,顯乏憑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伊以六千元向乙○○所購買的,伊是透過乙○○的鄰居買的,當時乙○○告訴伊說一、二萬元就可以將車修好了,所以伊才會買車來修理,伊亦請人去監理站驗車但都驗不過,所以沒有過戶,而乙○○賣伊當時他還給伊一張手寫車號及簽名的資料,是去監理所的時候寫讓渡書時一起寫給伊的,當時告訴人帶伊去監理所繳稅金繳完後又到服務台,回來的時候告訴人就寫車牌號碼及乙○○的資料給伊等語,並呈送讓渡書及簽有車號及乙○○簽名之資料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供參。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訴系爭車輛是被告所竊得,惟其指訴卻有如下之瑕疵:
1、有關告訴人乙○○於發現該車不見時,究竟有無前去報案一節:
告訴人乙○○於警詢係指稱,該車體於92年3月25日被我發現已經無停放該處所(當時並無報案,以為已經遭公所當廢棄物回收),但於93年我收到警方寄給我之違規催繳單時,我才知道該車被竊同時一為署名洪光榮男子使用等語(偵卷第8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係稱:我在92年3月25日發現失竊,我去派出所報案時他們說我已經註銷是一堆廢鐵不能報案,後來在今年收到罰單,我才知道車子被偷而且還有人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8頁),而經本院再次訊問,告訴人則又稱:我當時以為是環保署拖吊的,我當時沒有去報案,後來我接獲罰單之後知道這部車子被偷才去報案,(問:你當時確定是被環保署拖吊?)我沒有確定。(沒有確定為何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我確定當時沒有去報案。(你當時都沒有去告訴警察車子不見了?)當時沒有等語(本院中簡卷第49頁),則其於發現該車不見時,究竟有無前去報案,先後所述不一,本即可疑,何況依一般常情,車子突然不見,若懷疑是遭以廢棄車拖吊,理當會詢問並加以確定,惟其既未詢問亦未確定是遭以廢棄車拖吊,竟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則其所述實與常情相悖(何況依告訴人所陳,車內尚有其印章及資料等文件,詳下述4)。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將該車停於該處約二、三年,車輛已老舊、且好幾年沒有開了,車輪胎也破掉,而於92年3月24日繳銷牌照,將資料放於車內,而於92年3月25日即發現不見了等語,則告訴人既將車停於該處二、三年均未遭竊或拖吊,且已損壞不能動,則為何會剛好於告訴人繳銷牌照之隔天即遭竊?且依告訴人自承,若要移動該車也是要用吊的方法才行,則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焉有人要大彰旗鼓以竊取該已損壞不堪之報廢車?此亦不符常情。
2、有關告訴人乙○○是否有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一節:告訴人於警詢係指稱:(問:據甲○○出示讓渡書並供稱:該讓渡書是你將車賣給他之憑據,你如何解釋?是否為你簽立並蓋章?)我未與甲○○做車輛買賣生意,該讓渡書完全是偽造我「簽名」等語(偵卷第9頁);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堅稱:(讓渡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提示讓渡書)?)不是,當時我有去註銷,辦完後我將資料及印章都放在車內,因為要資源回收需要那些資料等語(偵緝卷第27頁),後經檢察官訊問甲○○:「(你這台車子何來?)是我透過乙○○的鄰居跟乙○○買的,當時是在乙○○家談買車的事,當場還有他太太、兒子,那輛車他賣我五、六千元,我車修理好幾萬元,(車子是否你在路邊牽的?)不是。」,之後檢察官即再轉問告訴人乙○○(讓渡書是否你留在車子裡面的(交閱原本)?此時乙○○才答稱:是的,其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偵緝卷第27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再次陳稱:讓渡書底下的簽名是我簽的,(問:為何要說該讓渡書完全是偽造我簽名?)不清楚等語(本院中簡卷第50頁),(為何偵訊中檢察官提示讓渡書給你看,你也說讓渡書上簽名完全不是你簽?)因為事隔太久,讓渡書是監理所叫我簽的等語,顯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一開始仍不願承認其有在讓渡書上簽名,而欲逃避其讓渡之事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改稱,讓渡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筆跡對我來講很像,但是我後來回想不是我簽的云云,並請求公訴人聲請鑑定,而公訴人亦依其所請聲請本院將該讓渡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判別其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一節,惟因告訴人於檢察官事後之偵查中,在原否認之情況下檢視讓渡書原本,即改稱是其所簽(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詳下述3),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簽名是其所為,且明白陳稱是監理所叫伊簽的等語,與被告所述相符,則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有關上開讓渡書上之印章,告訴人則於偵訊自承:(檢察官問:是否有簽讓渡書給甲○○?)沒有,但是我去辦註銷時的印章與文件都放在遭竊的車子裡面,甲○○偽造的讓渡書上的印章應該是我所刻的等語(偵卷第29頁)。
即承認是其印章,惟辯稱非其所蓋。惟查,依我國人在重要文書上具名之方式,均是簽名及印章一併為之,或於簽名後委由他人蓋章,鮮少有簽名後將文件與印章放於一處而不蓋章。而本件起訴書上檢察官亦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部分謂:「被告否認偽造讓渡書,而告訴人供稱:伊的印章及讓渡書均放在車內等語,則讓渡書上之『乙○○』印文,應係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依常理,告訴人自承其上姓名係伊自簽,則亦應係自行蓋章之可能性較大,是難認係被告所盜蓋。」,亦為本院所是認。
4、告訴人於本院另陳稱:我繳銷車牌後就將資料丟在車子裡面,資料包含罰單、給環保署處理的讓渡書及印章等語(本院中簡卷第48頁),惟依「申請汽機車回收獎勵金之申請流程須知」所載,申請獎勵金所需文件,只有「行照、稅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險卡,擇一影本二份」,再由回收廠商開具「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管制聯單」于車主,填具相關事項檢附行照及報廢證明單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寄至環保署經其審查後,約30-45個工作天,即可領取回收獎勵金,有上開須知一份附卷(本院易字卷)可稽,是並無任何規定車輛報廢須繳交「讓渡書」,則告訴人又如何會在讓渡書上簽名?其雖又陳稱,是我問監理所要給環保署處理要如何處理,監理所告訴我寫一張讓渡書給環保署就可以了云云,惟其當時亦尚未將車交給環保署,又為何會事先即在該讓渡書上主動簽名,並在車內留下重要的印章?且車子裡面既然尚有讓渡書及印章等重要資料,則告訴人又何以會在上開資料不見時,又不確定是遭環保署拖吊的情形下,不聞不問,而是等到收到了被告之違規罰單之後,才想要去申訴及報案?此亦悖於常理。
5、再者,被告除握有告訴人所親筆簽寫之讓渡書外,復有告訴人親筆簽寫車號及簽名之字據一紙,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子是告訴人乙○○賣給我的,當時他還給我一張手寫車號及簽名的資料等語,庭呈資料正本及影本(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而告訴人亦當庭自承:這張資料上的簽名及車號都是我寫的,但是我不知道寫這張做什麼等語(本院中簡卷第51頁),則該字據既係告訴人親筆所寫,復由被告持有,而告訴人卻稱不知道寫這張做什麼,顯然悖於常理,反應以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將車賣伊時,在監理站所寫給伊一節較可採信。公訴人對此雖又依告訴人之請求而聲請將該字據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為被告筆跡,惟查,上開字據係由被告當庭提出正本,由本院將該正本請告訴人親自辨識後,告訴人始自承是其所簽寫無訛,與被告所述相符,則本院亦認無再就上開字據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收悉該車後,確有於92年4月25日及92年5月2日二次將車送至台中區監理所檢驗,惟均檢驗未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記錄表二紙附卷(偵卷第31、32頁)可稽。則依一般常情,若係竊得無牌照之車輛後,當係儘可能迴避驗車,更不可能為取得新牌照而將贓車送至監理所檢驗,惟本案被告卻於告訴人所謂「車輛不見後」,二度將該車主動送至監理所檢驗以便取得車牌,此實與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有違。
(三)又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報值掛號寄送五千元予告訴人一節,經查,被告對此節則語意不詳,亦曾供稱是為了買車而交付,而被告之義務辯護人則辯護稱可能是告訴人通知被告違規後要求被告支付違規罰款而由被告所繳交等語。經查,被告因腦部曾受傷,故語言表達能力不良,亦有智能障礙之虞,此自被告於歷次開庭時均或多或少對所詢問題的回答均不知所云,以及其歷次寄予檢察官及本院之信函均語焉不詳、不知所云可見一般,此亦為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規定而指定義務律師為其辯護之原因,故尚不能以其所辯語意不詳即謂其所辯不足採信。且查,本案被告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違規駕車而遭警告發,其後監理所通知身為車主之告訴人繳納罰款,此時告訴人並未向警報案,而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向監理站申訴認其非車主違規,而申請將違規通知單轉罰駕駛人,惟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仍發函(係回復告訴人申訴認其非車主違規,而申請將違規通知單轉罰駕駛人)請告訴人繳納八千七百元罰鍰後,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寄送五千元之報值掛號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且之後亦未立即返還該五千元,而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寄回該五千元,以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寄送五千元之報值掛號、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寄送五千元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後,始寄送五千元予告訴人,惟此仍與違規罰款之八千七百元有差距,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係為規避該違規罰款始提出本件告訴,參諸上開經過情形,並非不可能。
(四)至於告訴人之妻司文婷雖於偵訊到庭證稱:伊見過甲○○一次,甲○○拿水果到伊家,伊不要,甲○○放了就走,講的話伊聽不太懂,當時伊先生不在,之後就未見過甲○○,伊先生沒有將車賣給甲○○等語,惟司文婷係告訴人之妻,而在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可證之情形下,其證詞自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且若真有買車之事,則告訴人豈非犯刑法之誣告罪,則證人司文婷在如此情況下是否得為公正之陳述,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相當多之瑕疵可指,且與常情相悖,而被告卻可提出由告訴人親筆簽寫之讓渡書、車號及簽名資料,及將車送至監理所檢驗之資料,則本院認被告之辯解較可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則不可採,從而,本件依上開證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