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火藥壹小包(實際毛重肆點伍壹公克,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取零點伍伍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參柒公克)、鑽床壹台、銅條壹支、鋸片壹支、銼刀貳支及鑽子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火藥壹小包(實際毛重肆點伍壹公克,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取零點伍伍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參柒公克)、鑽床壹台、銅條壹支、鋸片壹支、銼刀貳支及鑽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持其所有之鑽床、銅條、鋸片、銼刀及鑽子等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槍),並持有火藥一小包(實際毛重四.五一公克,淨重0.九二公克,取0.五五公克鑑驗用罄,餘0.三七公克)。嗣其將槍枝藏置於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樹頭底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另於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火藥一小包及前開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槍枝之鑽床一台、銅條一支、鋸片一支、銼刀二支及鑽子一支。其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之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七顆(其中五顆因鑑驗試射用罄,餘二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甲○○前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被告製造槍械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扣案改造手槍甲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火藥一小包之事實,此有甲槍一支及火藥一包扣案可查,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槍之犯行,辯稱:扣案甲槍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購買的,並非伊製造的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甲槍一支及火藥一小包,經送驗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甲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為真實。另扣案火藥一小包(實際毛重四.五一公克,淨重0.九二公克,取0.五五公克鑑驗用罄,餘0.三七公克),檢出碳粉、硝酸鉀、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含黑色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亦有前開單位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又火藥,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扣案之火藥一小包亦堪認定為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二)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以自己所有遭扣案之鑽床、銅條等工具製造甲槍一支之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甲槍係以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詳如前述,且觀以前開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確有磨過之痕跡,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且有甲槍一支、火藥一小包及被告用以製造槍枝之工具鑽床一台、銅條一支、鋸片一支、銼刀二支及鑽子一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甲槍係伊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向「阿宏」之成年人所購買;警詢中警察是問伊何時開始學習改造,伊當時係回答正在學習云云,惟查,製造槍械對社會之危害遠大於單純持有槍械,故其刑罰亦相對較高,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若僅係單純持有甲槍而非製造甲槍,當會急於提出說明以避免受到較重刑罰之訴追,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對於甲槍係向他人購買一事均未提到隻字半語,嗣於偵查中始供稱甲槍係向「阿宏」購買,然卻未能說明「阿宏」之真實身份,已令人疑其真實性,況被告於前開警詢中業已明白供稱:警方搜索地點是伊改造槍枝地點,取出之扣案證物均係伊改造槍枝所需之物,伊是看書及上網學習改造槍枝能力;伊先購買模型槍,然後照其模型練習製作,並將槍枝成品置於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廁所後大樹底下等語,則被告已明白陳述製造槍械之過程、使用之工具及藏放改造手槍之地點,嗣後亦經警方於被告所陳述之前開地點扣得甲槍一支,自非如被告前開所稱警詢中只是供稱尚在學習製造槍械階段云云,顯見扣案甲槍應為被告所製造,其辯稱扣案甲槍係向「阿宏」購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製造槍械及持有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持有槍械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成年人購買扣案乙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顆並持有之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尤淑真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佐,又扣案乙槍一支及子彈七顆,經送驗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七顆,其中二顆係直徑約八.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係直徑約十.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係直徑約十.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三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係具直徑約八.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乙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可認定為真實。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且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亦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甲槍部分)、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乙槍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因製造槍枝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甲槍之低度持有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關係,本院應加以審酌。被告同時持有乙槍及子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未論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方法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火藥,否認製造改造手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火藥一小包(實際毛重四.五一公克,淨重0.九二公克,取0.五五公克鑑驗用罄,餘0.三七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鑽床一台、銅條一支、鋸片一支、銼刀二支、及鑽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五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剩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持有具殺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二顆,交付給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六十二巷五十一號丙○○友人 柯麗蓮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丙○○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丙槍一支與子彈七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槍彈鑑定書一份為其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自證人丙○○處搜索扣得之丙槍及子彈並非伊交付予證人丙○○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雖以證人丙○○、乙○○之警詢證詞為證據,惟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曾借一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欲將丙槍交給伊,但伊並未收受等語,然此係應證人丙○○要求而說,實際上並無此事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是難認證人乙○○前開證詞為真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前開警詢筆錄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另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證人乙○○私下挪用伊之錢向被告購買扣案改造手槍,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其住處交付扣案丙槍予伊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住處扣得之丙槍,係證人乙○○私下拿伊之錢向被告購買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被告住處交付扣案丙槍給伊等語,並無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丙○○前開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二)扣案丙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丙槍具有殺傷力。然上開丙槍具有殺傷力一情,並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曾持有該槍枝之犯行。另送鑑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自不得以此子彈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子彈犯行。
(三)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丙槍,係證人乙○○私下拿伊之錢向被告購買者,並先付五千元,另外五千元尚未交付,被告主動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被告住處交付扣案丙槍給伊云云,然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衡以常情,槍枝買賣係違法行為,其交易之進行應為十分隱密,除買賣雙方外越少人知道越好,則據證人丙○○前開所稱,購買改造手槍之人為證人乙○○,被告自應將丙槍及子彈交付予買受人即證人乙○○,又豈會主動交付與不相關之第三人即證人丙○○,而不擔心遭其出賣?況證人乙○○若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丙槍之義務,被告又應如何處理?且證人乙○○既未完全交付買賣價金,身為出售者之被告又豈會在自己權益未獲完全保障之情形下急於主動交付丙槍予非買受者之證人丙○○?證人丙○○前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自難僅依其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持有丙槍枝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惟依其前開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乙槍部分)及持有子彈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