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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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一年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搬離系爭房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記: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