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購買一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價約新臺幣八十二萬餘元,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乙○○結婚,但感情並不融洽。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傷害告訴(該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拘役五十日,乙○○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同署申告稱乙○○趁其離家出走期間,竊取其電視、音響等物(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另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乙○○則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妨害婚姻及傷害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七二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述離婚事件中提出離婚之反訴。甲○○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先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弟 石聖龍 名下。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乙○○將電視、音響等物品返還甲○○,同年月八日前某日,甲○○、乙○○二人洽談和解,約定由甲○○將該部自小客車贈與乙○○,並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作為乙○○撤回妨害婚姻告訴之條件,雙方並應將其餘未終結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案件全部撤回,重新共同生活。甲○○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述竊盜案件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均交付、移轉予乙○○。雙方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同至 王世勳 律師事務所,請王世勳律師代寫撤回狀,將雙方一切未終結之民、刑事訴訟均撤回。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搬至臺中市○○區○○○○街一九之三號與甲○○共同生活。詎共同生活期間,二人依然相處不睦,甲○○心生不甘,欲將該車取回,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前述臺中市○○○○街住處,自乙○○置於房間櫃子之皮夾內,竊取乙○○所有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發現行車執照失竊後,曾質問甲○○,甲○○託稱沒有拿,乙○○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獨自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為甲○○所不知。甲○○遂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後之某日,仍自乙○○置於房間櫃子之皮夾內,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復自房間桌上之小包包內,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印章一枚,並旋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持所竊得之行車執照、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欲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回自己名下,經承辦人員告知行車執照業已由乙○○申請換新,不能辦理,遂又返回住處,取出乙○○置於房間櫃子內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日內再度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事宜。甲○○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盜用所竊得之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辦理過戶,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R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過戶於甲○○名下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辦妥過戶後即放回房間櫃子內,乙○○嗣後又取出自行收藏,故此部分不另構成竊盜)。嗣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書寫一封略稱:「我們是不同世界的人,要相處真的很難……無緣的愛情就讓她早點結素(為結束之誤)……如要買回汽車三十萬、分離十萬」等語之書信後,留書出走,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其母親住處。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不見,以為遭竊,前往魚池鄉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告知其並非車主,乙○○始知該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過戶於甲○○名下之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將該車過戶予乙○○,係因乙○○怕我不讓他搬回來,所以將汽車過戶給他,當作他的保障,約定如果我讓他搬回我臺中市○○區○○○○街一九之三號住處以後,他就要將汽車再還給我,是乙○○自己拿身分證、印章給我去辦過戶,行照本來就在我這裡,有拿行照去辦過戶,但監理所說是舊的所以不能用,後來就用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過戶,車子是我於十月十一日開走的。」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在庭指述甚詳。且:⑴卷附書寫「我們是不同世界的人,要相處真的很難……無
緣的愛情就讓她早點結素(為結束之誤)……如要買回汽車三十萬、分離十萬」等語之書信為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寫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是認,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倘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係自願同意將該車過戶予被告,豈會在汽車已辦理過戶完成之後,仍提出「如要買回汽車三十萬」之要求?⑵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持身分證正本申請補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監中字第○九四○○○一二二八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三六頁可稽。若告訴人自願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辦理過戶,何以告訴人未將新的行車執照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又何以不知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申請補發新的行車執照,反而持舊的行車執照欲辦理過戶,遭監理站人員拒絕辦理?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汽車遭被告開走後仍
渾然不知,仍向魚池鄉派出所報案之情,有偵查卷第三四頁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可考。且該紀錄表註明:「車主甲○○電話聯繫稱汽車失竊不願乙○○代為報案,稱本人(車主)至所報案。」等語。倘若告訴人係自願同意將汽車過戶予被告,則被告使用該車乃天經地義,何須於乙○○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報案時,竟隱瞞汽車係由其自行開走之事實,而稱要自行報案?益見被告心虛之情。足見告訴人所稱未同意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等語,係屬可信,而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四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即已發覺行車執照失竊,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持身分證正本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至同年月二十日左右,尚有持身分證正本申請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故身分證係在之後才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故被告顯係分兩次竊取告訴人乙○○之證件,其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連續犯,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該車原為被告所有,在婚前即已購入,為和解而無償贈與告訴人,犯本罪之動機無非為與告訴人和解並重新共同生活後,仍相處不睦,心生不甘,亟欲取回該車,一時失慮所致,其手段平和,其竊得之乙○○證件僅用於汽車過戶之用途,未作其他非法使用,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將車贈與告訴人後又想取回,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已如上述,核其犯行尚無重大惡性,告訴人對於雙方感情之破裂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未就本件犯行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處原告即告訴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在案(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則告訴人自得依民事程序行使權利而填補其損害,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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