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失控撞擊路燈及停放於路燈西側後 蔡春梅 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三五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致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其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為其抽血檢測,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二五九點八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二九毫克,及犯後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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