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代理人 鄭再添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94年度存字第298號全卷、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