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房地,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以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貸款,詎被告自95年6月後即
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總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17,54
7元(含本金355,677元及利息61,870元),目前已逾期達
565天,而被告乙○○竟於95年5月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被告丁○○,並於95年5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伊之上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伊確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
被告丁○○,並於95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係
因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丁○○於70幾年間合資購買的,於90
年初因其同事出車禍向被告乙○○借款450萬元,被告丁○
○為此要和被告乙○○離婚,被告丁○○要求將系爭房地給
伊,伊才安心,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信貸款,詎自95年6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總
計積欠原告417,547元(含本金355,677元及利息61,870元
)。原告嗣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
㈡、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
妻即被告丁○○,並於95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95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㈡原告得否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㈢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
告丁○○,並於95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⑴、被告乙○○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信貸款,詎自95年6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總
計積欠原告417,547元(含本金355,677元及利息61,870元
)。原告嗣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
人自堪認定。
⑵、被告乙○○於95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
妻即被告丁○○,並於95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
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
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間於95年5月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
即減少被告乙○○之財產。且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
他不動產。又被告乙○○所欠原告之上開債權,於被告95年
5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
在,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
債權。被告乙○○雖以前揭詞抗辯,惟其所為既係無償行為
,顯會造成其財產之減少,而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範圍,是
其辯詞,顯無礙於本院認定其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情。
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
⑴、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1份在卷為憑,距被告於95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98
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⑵、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無償贈與系爭房地
予其妻即被告丁○○,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
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於95年5月3日之贈
與行為及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說明如上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並命被告丁○○回復原狀,即塗
銷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3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土地:屏東市○○段○○○○○○○○○○號
建物:屏東市○○段000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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