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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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樓(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第二一一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九樓房屋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其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被告丁○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民國98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繳
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超過四個月以
上則不收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被告丁○至98
年1月6日止共積欠原告405,538元,其中本金381,792元,
利息及違約金23,746元未清償。詎料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97年11月13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及其上21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3日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按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對原告
負有清償借款本息之責任,但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11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被告丁○經查除
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有實益而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
產。被告丁○上開信託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託產行為
,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
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伊原來有欠被告甲○○錢好多年,所以
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信託予被告甲○○。信託行為是
否害於債權,需參考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是否會陷於自身於
客觀無資力的狀態,無資力狀態的判斷,僅需債權人查報財
產後,客觀上顯然無資力即可,不需債權人先行窮盡其他強
制執行的手段,但原告僅於起訴中概括向鈞院表示,被告二
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惟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
究竟造成原告如何損害?又被告丁○是否仍有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皆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予以丁○,及盡舉證責任
。縱使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
有得撤銷之事由,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其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不因信託關係撤銷
而當然得以回復。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
回復被告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吳淑敏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信託與被告吳淑敏,繼於97年11月13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登記
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被
告甲○○、丁○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又原告
與被告丁○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
2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附卷可稽。且上揭情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
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
規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
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原告提出之被
告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被告丁○確實已在97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
○○,且其所得金額亦顯不足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是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
原告之權利,應堪認定。
六、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本件
被告丁○稱述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不因信託關係撤銷而當然
得以回復云云。惟查,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該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於撤銷效力範圍之內,故被
告丁○之抗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
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判命被告甲○○回復原狀(塗銷信託登記),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元,由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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