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更名前為張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伊口頭約定靠行於
伊公司名下,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靠行費新台幣(下同)8,00
0元,並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使用,若被告3
個月未付靠行費,原告得終止靠行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2
面車牌。詎被告迄今已逾一年半未繳靠行費,亦未繳納牌照
稅及燃料稅,為此,原告以98年8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車牌0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2面車牌,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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