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黃智煜 即 賴美女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美女於民國(下同)89年9月7日
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第3條、
第4條第1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100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
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若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
付。截至91年3月27日止,訴外人賴美女共向原告借用
107769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訴外人賴美女除積欠上開
本金外,尚有上開本金自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1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訴外人賴美女業於91年3月11日死亡,經
向鈞院函查結果,並無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又
查被告黃智煜為訴外人賴美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對訴外人賴美女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黃智煜雖辯稱其配偶賴美女於
89年罹患癌症,被告黃智煜至賴美女逝世前,均忙於照料
她,不知道賴美女借款情事,無法知悉其有仕何之債務存
在云云,惟被告與被繼承人賴美女之戶籍乃設於同一戶內
,此有被告及賴美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被告所辯不知
本件債務未予舉證,究係有何不可歸責或未同財共居之情
,故被告之抗辯顯與上開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要
件未合,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8年店小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
二、被告則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可參
。查被繼承人賴美女係於91年3月11日因病逝世,被告為賴
美女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賴美女係於89年間不幸罹患癌症
,而被告至賴美女病逝前均忙於照顧賴美女,根本不知賴美
女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直至接獲本件支付命令,始得知賴
美女有本件債務,因此,倘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本件債務亦
非公平,被告亦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紀錄一覽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22日板院輔家科春
信字第04955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於賴美女病逝前均忙於照顧賴
美女,根本不知賴美女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云云,然查:被
告於被繼承人賴美女生前同居在一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辯以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況被告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繼承法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一節,舉
證以證明,是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賴美女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美女即有給付本金之責,而被告為訴
外人賴美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美女之
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