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補字第1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英傑
支付命令,惟被告洪英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04,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扣除原告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71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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