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圓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錫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
  定記載,狀末並僅由「李秀麗」簽章,並無表明當事人圓麗
  建設有限公司係具狀人。請提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各款事項
  並簽章之起訴狀,並備繕本1份。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