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圓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錫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
定記載,狀末並僅由「李秀麗」簽章,並無表明當事人圓麗
建設有限公司係具狀人。請提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各款事項
並簽章之起訴狀,並備繕本1份。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