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梁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71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於民國
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7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02,112元部
分,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簽帳消費,
但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就所未付之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本件被告因未按期繳款
,迄97年10月30日止,計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02,112元及利息41,961元,合計為144,073元,依約並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之款項。原告因自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一切資產與營業。爰依系爭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並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異議,另本件為無
息之約定,且被告並非不履行債務,而是無法匯款轉帳入指
定之帳戶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為上
開抗辯。然查,被告既有申請信用卡消費及欠款未償之情事
,被告就所抗辯之業已清償之金額若有爭執,自應提出繳款
、匯款或轉帳之單據以資證明已清償之金額;另卷附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明,被告就所未給付之帳款餘額,應自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
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非有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073元,及其中之102,112
元部分,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