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貞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長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經由網路為侵權行為,固因網路
快速傳輸之特性,致實行侵權行為之地及結果發生地,往往
跨越極大地域,與傳統侵權行為時空概念有別,然於國內部
分,非不可依據首揭規定定其管轄權,且不得一概依行為人
住居所或上網地點定管轄法院,否則顯然影響原告訴訟權之
行使。
二、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自家住宅之電腦將文章鍵入網路,
本件行為地為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之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板
橋區,為此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然相對人既以:聲請人藉由網路銷售平台之「申訴服務中心
」,指摘相對人利用該銷售平台經營之生鮮水餃宅配店面有
以活動騙取資料,不實妨害其名譽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如由網路銷售平台之店面網頁介紹,應
足認相對人店家地址所在之臺中市,與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重要牽連關係,而堪認係本
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