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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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吳上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被 告 詹利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
略謂:兩造為夫妻,本件款項並非借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摺為證。被告雖辯
稱本件款項並非借貸,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我詹
利紅向吳上華手,借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顯與原告主張
內容相符,而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㈡、查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未證明本件借款定有返還期限,
然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於
99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99年9月20日寄存送達
)在卷可稽,依上開意旨,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
至本院100年2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
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規定相符,借用人之被告自
負有返還50萬元借用物之義務。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之99年9月3
0日對被告催告返還借用之50萬元,參以民法第478條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被告應自99年
11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的起算日為99年11月1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