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號

原告 章俊堂

被告 江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擎天國際汽車設計店騎樓前,見騎樓處桌子上放置原告所有之上半部黑色、下半部紫色防風打火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打火機拾起後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半部黑色、下半部紫色之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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