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吳俊昇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替丙○○支付所有赴泰國旅遊之旅費及事後口頭允諾以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做為報酬,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七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再轉往清來、掖柿(音譯,起訴書載為謁譯)等地旅遊。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泰緬邊境之掖柿,以美金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居民,購買毛重約七百八十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當地住民協助將上開海洛因分裝偽藏於乙○○出境前先行購買之二條「峰」牌香菸盒內,乙○○再交由丙○○置於行李箱內,預備夾帶通關,二人旋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八號班機返抵高雄,於同(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小港國際機場航廈一樓入境檢查室,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發覺,在丙○○所攜帶行李箱內查扣得上開藏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二條,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前開藏於「峰」牌香菸二條內之海洛因係在被告丙○○之行李箱中所查獲,已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常到我們的店裡(酒店)消費,他跟我們說他是做裝璜,他常常帶一些人到我們店裡消費,在我眼裡他是一個單純老實的客人;有一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泰國,那時我跟我們老闆娘相處不愉快,心情不好,我就想出去走走也好,所以就答應他,但我告訴他我沒有機票錢,他說機票很便宜,他要幫我出,我才跟他出國;要回台灣的時候,我的行李已經整理好了,乙○○才拿香煙給我,就是在旅館房間門口拿給我的,我的行李剛好放在門口,就把香煙順手放入;當時他拿二條香菸交給我的時候,說他的行李箱已經滿了,這二條香煙放在我這邊;他要出境的時候有買香煙,我以為是他沒有抽完之香煙,所以沒有懷疑,我就把香菸放在行李箱的最上層,我不知道香菸裡面藏有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供稱有於前開時間在小港國際機場航廈一樓入境檢查室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於其所攜帶行李箱內扣得前開藏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二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行,始終辯稱:其不知乙○○所交付之「峰」牌香菸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卷第七至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一0一頁至一0三頁)。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係供稱:「該毒品來源是我於泰國受乙○○所託協助他帶二條『峰』牌香煙來台,但我不知道裡面藏有毒品,直到被海關查獲,才知道裡面藏有毒品」、「乙○○於二十四日早上回程時先在緬甸與泰國邊境之地名謁釋(音譯)城市的某飯店,將二條『峰』牌香煙交給我,當時我在整理行李的時候,他敲我房間的門,拿了二條『峰』牌香煙,告訴我說他的行李放不下,要放在我這邊,我就直接放在行李袋帶回國,入境的時候被抓」、「詳情是乙○○於九月十七日左右在大鳥卡拉OK消費,聊天時,就問我想不想去泰國玩,他要出去泰國,且跟他出去玩都不用付錢,機票錢他會出,我問他什麼時候回來,他說二十三、二十四日就回來,並跟我說如果要去的話,隔天打電話給他,他並留下電話0000000000,第二天(十八)日我就打給他,跟他說我願意前往,他交待我把個人護照交到高雄市○○路靠近火車站的小梅檳榔攤,他會那裡等我,我到檳榔攤的時候,他人已經在那邊等了,不久乙○○就叫(大新)旅行社的人把我的護照給收走」、「因為他常來店裡消費,出手大方,且我以為他邀我出去玩是為了在他朋友面前炫耀可以約我出去,另外剛好我心裡煩,所以就答應他的邀請,我不知道他給我攜帶的二條『峰』牌香煙內有海洛因毒品,我以為只是『峰』牌香煙而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同案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該等毒品確係我所有,我將之分配偽裝在兩條『峰』牌香煙內,並委託丙○○( 劉女 並不知道香煙內裝的是海洛因)夾帶通關,不料遭海關人員查獲」、「購得之毒品供我自己吸食用,不是販賣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卷第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毒品是由泰國當地黑人向我兜售,我用美金二千五百元向他買的」、「(為何叫丙○○帶回?)她是女生較好帶回來,且我行李箱已裝不下」、「(被查獲之毒品)我拿給丙○○的,她接過去後就直接放在行李之最上面,因我行李已滿了,才交給她帶回來;該毒品是我在泰國清來以美金二千五百元買的,買毒品時丙○○並不在旁邊」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毒品既然是你的,為何在丙○○行李裡面?)因為我的行李箱裝滿了,裝不下,所以我才叫她幫我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其於本院調查時時供稱:「香煙是我朋友 陳明祥 在我回國的前一天早上十點打電話給我說一些藥品要託我帶回來,他朋友再打手機給我,他朋友是泰國人,我不知道姓名,他約我在飯店門口,約下午一、二點左右,他帶我去一地點,拿二條香煙給我,我的行李放不下,所以要她放在她的行李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交付香煙給被告時,有無告訴被告香煙內是什麼?)沒有」、「(為何要把香煙交給被告?)因為我的行李已滿」、「(你在原審有說是替被告丙○○擔罪?)我是說東西不是我的,也不是丙○○的,我的意思是說東西是寄放在丙○○那裡,在她行李找到的,我跟丙○○都是被害者、無辜的」、「我在機場有買六、七條香煙,是要送人當禮物」、「是陳明祥交待我帶回台灣的(指前開查扣之香煙),他說這種東西在台灣是管制品,叫我幫他帶回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九十三頁、九十五頁)。乙○○就持有前開毒品之緣由、運入台灣之目的等情節,雖前後供證不一,惟就其將前開香煙以行李已裝滿為理由,委託被告丙○○將之帶回,被告丙○○並不知所攜帶之香煙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參諸本次前往泰國旅遊之手續及邀約,係由乙○○一手策劃、包辦,且乙○○於出境時在機場免稅店購置七、八條香菸,面對被告丙○○之質疑,乙○○亦對丙○○謊稱:是要送朋友的等情,亦據乙○○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一致(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果被告丙○○事先即知情並與乙○○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則乙○○何需對被告丙○○隱瞞購買香菸之真甲用途,並佯稱行李太滿裝不下之理由欺騙被告丙○○攜帶入境?準此,被告丙○○前開所稱其不知乙○○所交付之「峰」牌香菸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與常情無違,尚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 陳亮君 (即本件現場查獲之高雄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抽驗到被告丙○○之行李,打開行李後看到二條峰牌香菸放在最上層,我看到外包裝有如同一般香菸之塑膠膜封著,但是香煙盒的塑膠膜有經過重新包裝,即塑膠膜有經過撕開,再經過加工縫合,看來不是很平整:::,我們以手檢視秤重,發現比一般香菸重量重,按壓後感覺是硬的,我們直覺不是香菸,我們就打開檢查,發覺是毒品」、「(丙○○當時反應如何?)反應很甲常,我問她可否抽驗,她說可以,我問她這香煙重不對,她才說東西不是她的,是乙○○的,她一直在找乙○○的人,我們帶她去調查室進行全身搜身,她身上沒有藏東西,只強調毒品不是她的,要求我們找到乙○○,她在我打開行李時都沒有抗拒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另證人 邱耀輝 (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這個案子是海關先查緝到毒品後,再通知我們調查局製作調查筆錄,我將丙○○帶回偵訊時,她情緒雖然激動,但沒有抗拒之行動」、「到了偵訊時,丙○○所供述就如同偵訊筆錄,後來她供出乙○○的名字,她當時願意配合我們去找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衡情一般走私、運輸毒品者均將毒品藏放於內褲、胸罩等較私密隱蔽之處所,且遇海關抽驗檢查時不免面露緊張不安之神色,惟依證人陳亮君、邱耀輝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丙○○於海關人員抽驗行李及查獲毒品時均未抗拒,亦未有異常反應,且系爭內藏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確係放置於被告丙○○行李箱之最上層,並未刻意隱藏等情觀之,果被告丙○○明知該香菸內藏有海洛因,豈有未加藏放即將該二條香菸放置於行李箱最上層之理?益證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子虛。至證人陳亮君雖證稱:扣案內藏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經其以手秤重,即發覺重量有異等語,惟證人係海關人員,其基於每日接觸、查驗之經驗累積,方對於一般香菸重量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一般人非受過專業訓練,自無法輕易辨別各種香菸之重量;況證人陳亮君亦證稱:該香菸有外包裝塑膠膜包覆,與一般香菸相同等語明確,是尚難以香菸重量有異一節,即據以推論被告丙○○有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台之犯行。
㈣、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稱:「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我替丙○○擔罪的,我不知道起訴刑罰這麼重」(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扣案毒品不是我的,我是出來替丙○○頂罪的,我當初是為了追她,才願意出來替丙○○替她頂罪,後來我知道罪這麼重,我現在才供出實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各等語,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詞為真實可信;況乙○○前開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初次訊問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證其將前開香煙以行李已裝滿為理由,委託被告丙○○將之帶回,被告丙○○並不知所攜帶之香煙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詳如前述),再參諸證人陳亮君、邱耀輝前開證述之情節,本院認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係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謂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㈤、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丙○○知悉其前開所攜帶之香煙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證據,殊難僅因同案被告乙○○有幫被告丙○○出資前往泰國之機票與住宿費用,即據以認定上開費用係被告丙○○幫乙○○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台之代價;亦不能因海關人員告知被告丙○○查獲毒品一情時,被告丙○○馬上告知海關人員「東西」不是她的(而非回答香煙不是她的),即推定被告丙○○有明知毒品而輸入台灣之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存在;亦不能因被告丙○○未詳細檢出前開扣案香煙外包裝係經過重新包裝,不很平整,而未加起疑,且未盡檢視己身所攜帶之物品究屬何物之義務,即認定被告丙○○應與乙○○同負共同運輸毒品之罪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十七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告丙○○入出境資料表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自泰國入境時為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在其所攜帶行李箱內扣得藏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二條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事先已知悉乙○○所交付委託其攜帶入台之「峰」牌香菸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為之攜帶入境之犯行。
綜上所述,證人乙○○就被告丙○○如何明知係第一級毒而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前後證述不一(詳如前述),自難僅憑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乙○○有幫被告丙○○出資前往泰國之機票與住宿費用,係被告丙○○幫乙○○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台之代價;當海關人員告知被告丙○○查獲毒品一情時,被告丙○○馬上告知海關人員「東西」不是她的(而非回答香煙不是她的),被告丙○○即有明知毒品而輸入台灣之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另被告丙○○未詳細檢出前開扣案香煙外包裝係經過重新包裝,不很平整,而未加起疑,且未盡檢視己身所攜帶之物品究屬何物之義務,故被告丙○○應與乙○○同負共同運輸毒品之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而據以論處被告之罪刑(詳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上訴本院後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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