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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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上訴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3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5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