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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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蘇聰奇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通知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640元,該項通知並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