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含本金三萬一千零八十五
元,利息一千五百八十元,逾期費用七百七十七元),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商業銀行於一0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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