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林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
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
一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