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丙○○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甲○○及乙○○係屬夫妻,共同收養丙○○為養女,乙○○曾在中華民國設籍,其最後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至上開收養同意書關於乙○○收養部分是否有效,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