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少年張○○於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如何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雪兒」之年籍資料不詳(見偵查卷五頁背面),則原審自無從傳訊,要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 黃俊耀 於原審訊其有無將該支行動電話借給別人打時,答稱:「我在泡沫紅茶店時有借給別人打,他們有易付卡,沒有借人整天打。」(見原審卷七十二頁),顯係表示僅將手機借予他人以易付卡打行動電話。其既非連同行動電話卡借予他人使用,則原審未追查該借用之人,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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