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方仁盛方國偉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以:原審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為顯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將抗告狀遞郵,並無逾期云云,惟按抗告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何時作成或付郵之日無關,抗告人提出書狀之日期,既已逾限,無論何時付郵,皆不生抗告之效力,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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