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抗告人乙○○住台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部分,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再抗告人僅就其附帶請求兩造所生之子 葉冠宏 應由其監護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辦理,原法院維持花蓮地院命兩造所生之子葉冠宏由相對人監護之判決,認再抗告人之上訴(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抗告),雖誤以判決形式為之,惟仍應視為該法院係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其前揭附帶請求之抗告,合先敍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既係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