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論處有期徒刑柒月,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詐欺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疏漏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詐欺案件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向本院聲請併為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將假釋前之累進處遇期間與現執行期間,合併計算其累進處遇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請求酌減刑期,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