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解嚴後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內亂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係指刑法內亂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生效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組織罪,係刑法內亂罪之特別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故非現役軍人因內亂案件,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規定,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初審或覆判,於解嚴後,其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受判決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參加叛亂組織罪案件,縱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為初審判決確定,然原審如為抗告人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即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乃原審竟未查明,率以抗告人所犯之罪非屬內亂罪,不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及謂本件再審應由與該軍事審判機關同一審級之該管地方法院管轄,而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