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卷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判決書送達於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抗告人似係自行向原審郵寄聲明上訴狀,非向台灣嘉義監獄提出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依首揭說明,自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期間之末日又為週休二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五日始行屆滿,而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係於同年月二日寄達原審法院,乃原裁定疏未就本件上訴是否非向台灣嘉義監獄提起上訴狀,詳加調查,遽以上訴狀上之台灣嘉義監獄收發章及書狀檢查章,認定抗告人係向台灣嘉義監獄提出上訴狀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即有疏略。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欠當,仍應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