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再抗告人統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除去租賃負擔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債務人 張淑雲 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及其基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為債權人即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將權利價值變更為五百一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債務人又將前開房屋出租與再抗告人,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七百一十五萬元之底價拍賣,無人應買,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以五百七十二萬元之底價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之底價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前開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抵押物之賣得價金),相對人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核無不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四四五六號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之前開租賃權,自屬於法有據。乃該法院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駁回相對人除去租賃權之聲請,即有未洽,因而將該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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