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己○○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前,為「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以下簡稱鎮源農民醫院)之負責人,兩造於93年10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租用鎮源農民醫院之醫療設備,每月租金450,000元,自93年11月01日起鎮源農民醫院改由原告經營。惟被告經營時之鎮源農民醫院,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所給付之93年度款項,溢付被告1,874,900元,健保局乃於95年06月09日發文向鎮源農民醫院追討該筆款項,原告當時為求順利經營該醫院,乃代被告清償該筆款項,嗣向被告追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或協議書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⒈鎮源農民醫院係依醫療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益法人依
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所設之醫院,其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公益法人雲林縣農會,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於法未合。
⒉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簽定之第1份協議書第18條第2項明
定:「有關健保收入均由雙方各自處理,倘有涉及對方時,應以誠信之善意處理之,不得有損及對方之損失,否則願補償對方之損失。」原告自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06月0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分期攤還1,577,950元,亦有未合。
⒊依95年間簽立之第2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93年11月01
日至95年02月28日止之健保支付、追扣概屬乙方(即原告)權責,其他日期屬甲方(即被告)權責。甲方日後應主動告知乙方健保給付有關乙方之資訊。若有應支付金額,應提前貳週告知對方,並於給付或追扣日三日內結清與對方。醫院變更負責醫師為己○○後,雙方簽立健保往來概括承受書。」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12月21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60026119號函文內容,鎮源農民醫院自96年03月0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共達10,045,845元,該款項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應返還被告,因原告之故被告未能取得95年03月後鎮源農民醫院之健保給付,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違約賠償之責。
⒋縱被告有返還代墊款予原告之義務,因原告亦有返還健保
給付10,044,845元及票款、補償金、SARS歸扣款等予被告之義務,請求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在同等金額內互相抵銷。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嗣後於95年02月間再訂立第2份協議書。
⒉原告依上揭兩份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對於93年及94年雲林縣農會附設
農產加工廠附設鎮源農民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應追扣1,577,950元,上揭款項係由原告繳清。
⒋經核算93年10月以前追扣款共計1,874,900元。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06月09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支票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07頁至第2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⒉原告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是否有理由?⒊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則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等及95年03月以後之健保給付,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⒋若認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時,則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就爭執事項⒈、⒉而言:
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健保收入均由雙方各自處理,倘有涉及對方時,應以誠信之善意處理之,不得有損及對方之損失,否則願補償對方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頁)。惟「雙方各自處理」之真意為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⒉證人丙○○證稱:
⑴「(問:這份合約書第18條第2項有寫說『有關健保收
入均由雙方各自處理』,這句話兩造談的時候是什麼意思?)這句話應當與第6條第2項有關,這條很明確講明在93年10月31日作一個關鍵點,93年10月31日以前所有的收入歸被告己○○,93年11月01日全部歸丁○○負責,這就是1個負責點,在93年10月31日以前所有產生的收入或者是糾紛都是要由己○○負責,為什麼會把健保給付另外單獨提出,因為營業收入是現金,因為患者的掛號費、自己負擔的費用,是當日他們就收去的,這叫現金收入,另外在次月15日以前要與健保局請款。例如,93年10月31日鄭先生結束,93年11月15日鄭先生要向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然後健保局所有的給付,因為健保局不是一次給,我所瞭解是先付八成,經過審核,之後再補,有時候會扣除,不管如何,在93年11月30日所有健保給付不管增加或減少,都是由鄭先生負擔,93年11月01日以後所有的健保給付、所有的收支扣款都是由詹先生負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⑵「(問:對於鎮源農民醫院93年10月31日之前的健保局
的追扣金額,如果由原告丁○○直接給付給健保局,你認為是不是符合雙方於93年10月31日所訂立的協議書第18條第2項?)健保局是強迫性的追扣,直接從銀行帳戶扣下來,當它扣完後,才通知丁○○,並不是通知丁○○,要他拿去還。因為是健保局強迫扣的,並不是丁○○所能決定的」(見本院卷第76頁)。
⒊準此,本於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求,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
18條第2項所謂「雙方各自處理」,應係指於雙方各自經營鎮源農民醫院之期間,關於健保給付之增減應各自負擔,況該項費用是由健保局強迫性追扣,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上開「雙方各自處理」之約定,自行依健保局追扣函文攤還,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未合乙節,即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係以選擇之訴合併請求,本院既已依協議書第18
第2項約定,准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共計1,874,900元,自無庸就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一事再予判斷,併此敘明。
㈡就爭執事項⒊、⒋而言: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自96年03月0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
,共計10,044,845元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12月21日健保南費一字第09600261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
⒊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93年11月01日至95年
02月28日止之健保支付、追扣概屬乙方(即原告)權責,其他日期屬甲方(即被告)權責。甲方日後應主動告知乙方健保給付有關乙方之資訊。若有應支付金額,應提前貳週告知對方,並於給付或追扣日三日內結清與對方。醫院變更負責醫師為己○○後,雙方簽立健保往來概括承受書」,此有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
⒋至於原告主張自96年03月0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仍由
其繼續經營鎮源農民醫院,故此段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抵銷乙節,惟依據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關於96年03月0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共計10,044,845元,應屬被告權責,因該契約文字明確,並無解釋之問題,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證人甲○○證稱:「(問:剛剛所提的協議書在雙方簽訂的時候,有無考慮在95年03月01日以後,原告沒有把醫院交付給被告的情況?)因為雙方我都認識,當初的講法就是說原告不想繼續經營,他認為他沒有利潤或是賠錢,他想在95年03月01日以後想將醫院還給己○○,之後的情況我沒有去管,不過當初簽協議書時確實有考慮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顯見雙方在簽訂第2份協議書時即已約定應由原告於95年03月01日以後,將鎮源農民醫院之經營權交還被告,且預見有違約之可能性,是雙方若有違約之情事,因涉及鎮源農民醫院之醫療設備等係由被告提供及經營該醫院之支出等問題,上開龐大之費用應如何負擔,理應依相關之法律關係解決,並非原告屆期未交還鎮源農民醫院之經營權,而繼續經營時,即得反於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
7條約定,不顧繁瑣之相關問題,而單純主張該段期間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仍歸原告所有。另證人甲○○雖證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應係指何人經營鎮源農民醫院,則健保醫療給付金額即歸屬何人等情,然其此部分證詞,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準此,系爭第2份協議書既然約定95年03月01日以後之健
保醫療給付金額歸被告所有,是被告主張以自96年03月0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共計10,044,845元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與其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1,874,9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作何主張。至於被告另主張有200萬元本票債權、2,520萬元之補償金及93年11月、12月之SARS歸扣款等,得主張抵銷等語,因本件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資主張,已於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54元(含裁判費19,612元、證人旅費1,442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