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弄2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付、牌尺肆支、賭資帳單壹張及電話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為緩起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抽頭金、賭資等(詳如附件之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附件編號一之抽頭金,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件編號二之麻將一付及編號三之牌尺四支(按指在牌桌上查扣者),係被告甲○○當場賭博之器具,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附件編號四之賭資帳單一張、編號十之電話聯絡簿一本,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件編號二之另四付麻將,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二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之財物,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又均供稱:扣案之賭博道具是之前公司留下的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沒收規定亦屬有間;另附件編號六至九、十一所示之物,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是南陽公司的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沒收規定不合;又附件編號五之互助會簿、編號六之樸克牌一盒(原封),皆查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沒收要件,均不相符。據上,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扣案物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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