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95年度緩字第3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扣得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玖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扣押物仿冒鑰匙圈(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警察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扣得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九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至警察於辦案之初,透過網路向被告標購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二個,雖可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物,惟既係被告所售出之物,即不再屬被告所有,核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獨單宣告沒收,即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