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月牙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第3行「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以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纜線之月牙剪刀,剪刃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安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良好且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持以竊取電纜線之月牙剪刀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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