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3,200元為擔保金免為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77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相對人已撤回訴訟。相對人並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故聲請人免予實施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77號之提存物313,200元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通知書、96年度聲字第2369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7號、96年度裁全字第49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7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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