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㈡甲○○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雲林縣西螺鎮「國光客運站」、「西螺郵局」前招攬乘客(俗稱「白牌計程車」),年邁體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把,假意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佯稱要前往臺中縣沙鹿鎮。上車後不久,乙○○認為前往臺中縣路途遙遠,恐怕車子油料不夠,乃順道先前往雲林縣○○鎮○○路「中油加油站」加油。詎甲○○竟趁乙○○下車付加油款,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牛排刀1把,得手後,並將該牛排刀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留供己用。乙○○加完油後,則繼續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
㈢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臺1
線時,乙○○因感疲累,向甲○○表示欲折返之意,詎甲○○竟另起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亮出 上開甫 竊得,亦足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向乙○○表示:「不要囉唆,照我講的去做」等語,使乙○○倍感壓力及恐懼,不得不從,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繼續開車之無義務之事。
㈣於97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抵達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旁產業道路往觀音山第12號公墓旁之空地後,甲○○、乙○○均下車小解。甲○○見四下無人,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同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牛排刀1把,刺向乙○○左手手掌、右手手指等處,使乙○○因而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10公分肌肉皮膚損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2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至使不能抗拒,只好自行從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給甲○○,甲○○見金額不多,乃又稱:「手機呢?」,乙○○因手部疼痛難當,不能抗拒,只好再將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交給甲○○。甲○○乃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交付其所有之現金2,100元及行動電話1支,而強盜得逞。
㈤強盜得手後,甲○○為脫離現場,乃自行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駛離,而將受傷流血之乙○○留在該觀音山上。於97年
6月18日凌晨3時許,甲○○駕車抵達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堤防旁時,已感疲憊,乃稍事休息,於97年6月18日凌晨5時25分許,甲○○恐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有自己指紋,上開犯行可能遭警方查緝,竟另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車輛駛往附近草叢棄置後,旋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車內面紙,引燃車內皮椅,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甲○○確認車子確已燃燒後,旋逃離現場。
㈥嗣因乙○○下山後於97年6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報警,
方為警於97年6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及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且起出乙○○所有之牛排刀1把及行動電話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照片28張(警卷第27頁至第40頁)、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4頁)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7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自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拿取牛排刀1把之行為,因被告拿取該牛排刀後,旋即將該牛排刀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再公訴檢察官雖指被告強盜之財物尚包括告訴人之皮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皮鞋有遭被告取走之事,此部分尚難認定;而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之目的,僅係為脫離現場,並無將該車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被告於翌日即將該車燒燬之行為,可以得知,是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強盜所得。又觀諸卷附上開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之照片(本院卷第48、49、56、57頁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46頁),被告放火燒車處周圍有樹木或雜草相連而生,且火焰亦已延燒至車輛附近之草叢,且放火處附近也有1間「七崁武術館」,若非消防人員及時撲滅,持續燃燒之結果,仍有延燒其他房、物危險之存在,是顯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要無可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水果刀1把全長
21.7公分,握把部分為黑色塑膠,長12.5公分,前端部分為鐵質,單面開鋒,尖端銳利;另告訴人乙○○所有之牛排刀
1把,全長21.8公分,握把部分為黑色塑膠,長12.5公分,前端部分為鐵質,單面開鋒呈鋸齒狀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8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嗣後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不須再變更其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交通工具罪,然本件被告放火燒燬者係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雖依告訴人所述,該自用小客車屬於未經營業登記之計程車(即俗稱「白牌計程車」),惟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指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均須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方屬之,而計程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只限於僱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計程車駕駛亦可自行決定是否願意受該人僱用運輸,因此,計程車並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是本件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範疇,而是屬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應可認定。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3月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盜、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本件告訴人已年逾8旬,為生活仍駕駛無牌計程車努力工作,更顯被告對生活態度不尊重,被告於強盜前更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盜過程更以傷害之強暴方式施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非輕,整個犯罪過程時間又長達數小時,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一直擔心性命不保,恐懼莫名,強盜後被告為掩飾自己罪證,更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唯一賴以謀生之工具付之一炬,惡性實在重大,雖犯罪後於97年8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支付和解金,直至審理時,經本院再三告知,方應允將於辯論終結後支付賠償金5萬元,犯後態度尚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放火燒車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被告又稱已將打火機丟入車中一併燒燬(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該打火機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襯衫、黑長褲各1件及黑皮鞋1雙,僅係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用以蔽體之衣物,難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再牛排刀
1把雖係供被告為強制及強盜行為時所用之物,但係告訴人所有;自均不得依法宣告沒收。
三、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牛排刀1把,刺向告訴人左手手掌
、右手手指等處,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10公分肌肉皮膚損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2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此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8月10日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就此傷害部分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檢察官認為此傷害罪為前開加重強盜罪之接續行為,屬於1罪關係,是就告訴人撤回之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另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
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已成立放火罪,已如上述,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