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7、8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4鄰安溪83之4號住處,經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寄放1包物品,嗣於同年11、12月間「阿宏]死亡後,甲○○取出上開物品查看,發現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土造子彈26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顆2顆等物,而甲○○明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藏放在客廳水族箱下方櫥櫃。嗣於97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共35顆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及偵訊(偵卷第8至10頁)中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周伯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8至22頁)、查獲照片12張(警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稽,及前揭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共35顆等物扣案可證。
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2枝:⑴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5顆:⑴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⑵1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⑶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⑷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⑸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6005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4至19頁)。又前揭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17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認:㈠10顆(即前開鑑定書㈡之⑵部分未試射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㈡4顆(即前開鑑定書㈡之⑶部分未試射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㈢2顆(即前開鑑定書㈡之⑷部分未試射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㈣1顆(即前開鑑定書㈡之⑸部分未試射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95315號函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扣案35顆子彈中,除2顆係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顆外,其餘7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及26顆土造子彈,共計3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就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彈,我是從今年的端午節時打掃家裡時才發現那包東西,我想可能是以前「阿宏」來我家住時,放在我家的,當時我有看到他帶那包東西,那已經放在櫥櫃下方很久了,我都沒有發現,我發現後有問送貨的朋友要如何處理,過了一段時間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述:(問:上開查獲之槍彈為何人所有?)是綽號「阿宏」之男子寄放在我家的。(問:綽號「阿宏」之男子何時將上開槍彈寄放在你家?有無告訴你寄放在你家的東西是槍彈?)大約是95年7、8月的時候。他沒有講,是他死亡了我才拿出來看才知道。(問:你何時知道綽號「阿宏」之男子寄放在你家的東西是槍彈?)是95年年底他死亡的時候,我拿出來看才知道等語(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中供述:(問:槍及子彈從那裡來?)是一位朋友「阿宏」寄放的。95年夏天約7、8月間。他拿到我家,說要寄放在我家。(問:你當初有無問是什麼東西?)沒有,他就說要寄放。(問:當時你就知道是槍枝?)當時不知道,後來他吸毒死掉了,我才拿出來看,才知道是槍彈。他寄放在我那裡沒有多久就死掉了,約在95年
11、12月間。(問:所以你在95年11、12月間就知道是槍?)是。(問:你為什麼不把這些槍及子彈交給警察,而留下來?)我沒有在使用,我都在上班,那時候也沒有想到要做什麼處理,想說放著就放著等語(偵卷第8至9頁),已就其持有前揭槍、彈之來源及過程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且關於「阿宏」寄放物品之時間及被告嗣後發現上開物品為槍彈之時間,均係由被告主動供出,是上開自白之可信性即高,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裡面是槍彈,從今年的端午節時打掃家裡時才發現那包東西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土造子彈26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個持有改造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3顆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察搜索時,主動表明有槍彈並取出,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周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你們是如何得知?)檢舉人檢舉。(問:你們當天到被告家時,當時情形如何?)我們敲門後被告來開門,我們出示搜索票給被告看,當時我們表示我們是刑大的人要來搜索,被告剛開始也楞一下,我們說有人檢舉這邊有槍彈,且直接跟被告說若被告有槍彈的話就拿出來,後來他想一下就說好我去拿,槍是他拿出來的沒錯。(問:你們跟被告表明來意到他拿槍出來約多久?)約10、20分鐘,他在考慮。(問:最後他是從哪裡拿出來的。)電視櫃子後面拿出來的。(問:被告要是沒有拿出來,你覺得你搜的到嗎?)應該可以。(問:去搜索之前是否有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是。(問:為何懷疑?)根據檢舉人的檢舉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足認本件係警方接獲檢舉人之檢舉後,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已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向被告表明來意後,被告始取出上開查獲之槍、彈,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其取得上開槍、彈之來源係綽號「阿宏」之男子,惟依被告所述,此人業已死亡,且被告亦未供出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式,使偵查機關為進一步之查證,是被告之自白顯然並未使偵查機關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固屬不該,惟本件
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僅提及被告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持上開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乙情,業據證人周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前除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應非擁槍自重、生性兇殘或惡性重大之人,僅係在偶然之機會取得本件槍、彈,且因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始非法持有槍彈並藏放家中,其後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取出上開槍、彈,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且供述來源,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應非重大,自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參以被告係靠行於南峰貨運行之職業聯結車司機,並需撫養高齡之祖母及年僅6歲之稚子,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查,其係有正當職業且需負擔家計之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之槍、彈並未用以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且為加強被告自律觀念,爰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之專業輔導,濟其不足。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院宣告緩刑之用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含制式子彈2顆及土造子彈26顆),於擊發後僅餘彈頭、彈殼,業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