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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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未審酌或調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98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60頁可參,其於98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違反民法第98條契約解釋之規定:
⒈依兩造於93年10月21日訂立之第一份協議書第18條第2項約
定內容,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代墊之健保追扣款,惟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契約文義,認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抗辯「依上開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行依健保局函示攤還追扣之費用,與協議書所示之誠信、善意處理原則不合,且損及伊等利益」等語,無足採信,顯有違誤。
⒉兩造於95年2月底訂立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內容,旨在
避免再審被告於95年3月1日之後,在原址繼續經營鎮源醫院,因此約定即使負責醫師未變更為再審原告,健保給付亦屬再審原告權責,前程序確定判決認為「有關鎮源醫院之健保給付、追扣事宜,歸屬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權責者,係以被上訴人進駐、經營該醫院為前提條件至明」,顯與契約文義不符。
⒊再審被告自開始經營鎮源醫院後,涉嫌詐領健保金額高達千
萬元,屬重大違約行為,嚴重影響鎮源醫院之聲譽,依兩造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第5條第2、3項約定,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惟前程序確定判決竟認「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管理醫院者不得有任何違法行為,僅具教示作用,與約定得請求對造當事人履行給付之債務者不同,不論再審被告於經營鎮源醫院期間,是否另有違法情事,應否負刑事或行政訴訟責任,亦係他事,要難據此逕認再審被告即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為約事由」等語,顯然曲解契約文字。
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主張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18條
約定,再審被告應按月補償新台幣90萬元等語,前程序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雲林縣農會間之合作經營契約已於95年3月1日終止,再審原告無法進駐經營鎮源醫院」為由,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再審原告與雲林縣農會終止合作經營契約,係因再審被告未依約返還醫療設備,拒不配合回復原狀,前程序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以未確定原因之情事,排斥契約之適用,顯有違誤。
⒌再審被告係於96年6、7月間,與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協議,
自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7月24日分12期,繳納鎮源醫院93年10月前之健保追扣金額,但自95年3月1日起再審被告已結束與再審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不得在鎮源醫院原址經營醫院,再審被告卻違約繼續經營鎮源醫院,並藉此詐領健保費用,前程序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在93年接手經營之後,就用詐欺的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因想要繼續經營,所以才代替被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歸扣款」,前程序第二審未加審酌,就再審被告詐領健保費之違法事實,未予詳查,均足影響判決結果。
㈢並聲明:
⒈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關於再審被告詐欺健保費問題,已於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六段中詳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之情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十一段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一一論述」之理由,並無未斟酌再審被告詐領健保費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㈠⒈至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屬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兩造間契約之職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查:1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㈠⒈至⒋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為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再審原告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已難信採。
2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㈠⒌之再審事由,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三所載,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代墊之款項,係再審原告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營鎮源醫院期間,健保局之溢付款一節,並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則再審被告代墊之此筆款項,顯非「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前程序第二審,未予詳查再審被告詐領健
保費之違法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再審被告詐領保險費一節,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前程序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詐領健保費,是否違約,而應對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已如上述,是前程序已加斟酌;再者,確定判決第十一點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一一詳為審酌」,則前程序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請求調取再審被告詐領健保費之卷證,本院審
酌再審被告業已自認此項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無調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