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壹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包裝上開手指虎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