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爽榮 即興達水電工程行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9號、96年度存字第3938號、96年度存字第3939號等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70,000元、614,400元、1,316,330元,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9號、96年度存字第3938號、96年度存字第3939號提存書及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