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 游金章 被告 劉光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光傑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得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此種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於民國(下同)向自訴人購買建築材料,積欠自訴人材料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屆期未能清償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因承包工程遭人倒帳,導致週轉不靈,目前尚與倒帳之人進行訴訟,且先前曾向自訴人訂購材料,均如期給付款項,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詞,並提出其父親所經營之新世紀建設有限公司遭倒帳及現今進行訴訟之有關資料以為證明。訊之自訴人則陳稱之前被告確曾向伊訂購材料,是收現金等語。綜合上述,被告之前向自訴人訂購材料,既未積欠款項,而其父親所經營之新世紀建設有限公司亦確有遭人倒帳現正進行訴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訂購時,即已打算將來不欲給付款項,而有詐欺之犯意。故本件被告之前向自訴人訂購材料既未積欠款項,有確實遭人倒帳之事實,則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訂購材料之時即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