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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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曉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對面停車場起駛,欲左轉駛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告訴人 杜常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2×1公分)、右大腳趾(2×1公分)、左腳(1.5×1.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嗣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告訴人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7頁)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