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景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照片」更正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
(二)被告莊景棟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甫與告訴人因行車發生糾紛,而欲追上告訴人機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僅因甫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追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犯後之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