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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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許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被告 吳陸輝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游正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0日簽訂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確認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74號12樓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則約定借用期滿未經續約時,被告應於7日內遷出,並回復借用物之原狀,如被告逾期未搬遷每逾1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已屆期終止,兩造未再續約,被告應於101年1月7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屋頂平臺;又嘉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嘉慶大樓之系爭屋頂平臺決議由伊單獨專用,因被告拒不搬遷交還,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44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下稱第445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建物,並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64號審理中(下稱前訴訟);本件原告則係以第445號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5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977元。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以前訴訟所認定被告就有無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建物之權源為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自係以前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